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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制度

    民國86年起,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辦理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間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建築物為公寓大廈者,得由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代為申報。法源依據為建築法第77條第5項及內政部營建署(85)內營字第8584911號令規定。


    法令修改要點為建築物管理權由政府機關建管單位回歸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責其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的安全。直轄市、縣(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為維護公共安全,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應令其改善或改變為其他法令容許之用途。


   建築物依法分為8類23組:「公共集會類」、「商業類」、「工業倉儲類」、「休閒文教類」、「宗教類」、「衛生、福利、更生類」、「辦公服務類」、「住宿類」等。各場所應依其規之類組別、申報頻率、與申報期限之不同按時辨理,應於申報期間之始日往前推算30日前,開始委託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檢查簽證,於申報期間內完成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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